六安市交通运输局市级公共服务清单(2025年版)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交通局发布时间:2026-01-06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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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办理依据 实施机构 服务对象
1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2.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标注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情况、客车类型等级情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AA级核定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 出租汽车更新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服务(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发放)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 船舶所有权证书遗失、损毁补发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24〕24号)第一百一十三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原证书申请人应当持补发理由的书面说明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船舶登记机关应在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第一百一十七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原证书申请人应当持换发理由的书面说明及原船舶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证书。因污损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与原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相同。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 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等证书遗失、灭失补发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24〕24号)第一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原证书申请人应当持补发理由的书面说明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 船舶登记资料查询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24〕24号)一百五十条 销毁到期或失去保存价值的船舶登记档案,由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列出销毁清单,经审批人批准后,方可销毁。船舶登记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船舶登记档案的销毁工作,销毁后在销毁登记册上签字。第一百五十三条  船舶登记簿上记载的船舶权利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查询船舶登记簿。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查询船舶登记簿:(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船舶构成利害关系的;(二)因船舶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0 船舶国籍证书换发、补发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24〕24号)第一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原证书申请人应当持补发理由的书面说明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第一百一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第一百一十五条:补发的国籍证书有效期与原国籍证书有效期相同,并注明补发字样。第一百一十七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原证书申请人应当持换发理由的书面说明及原船舶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证书。因污损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与原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相同。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1 船舶试航活动备案 《船舶试航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海通航〔2023〕34号)第五条二、三、四款:“试航船舶从内河通航水域出发,试航活动水域在海上且可能影响海上通航安全的,船舶修造企业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试航活动所在地辖区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并提前3个工作日向始发地辖区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试航活动水域在内河通航水域且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船舶修造企业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始发地、试航活动水域所在地辖区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始发地、试航活动水域所在地属于同一直属海事局或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船舶修造企业可只向始发地辖区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或备案。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2 港口变更固定设施备案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客运站、堆场、仓库、储罐、岸电和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3 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4 涉水工程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5 内河通航水域内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3.《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第十条第一款: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6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变更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十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情况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7 水路运输经营变更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发生下列情况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8 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9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第二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第二十条第一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0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备案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十八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1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备案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五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2 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工作的意见》(厅质监字〔2009〕183号)第五条第一款:工地试验室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经试验检测机构授权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经建设单位初审后报送项目质监机构登记备案,质监机构对通过备案的工地试验室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见附件3)。
3.《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皖交质监〔2012〕6号)第七条:工地试验室应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能力核查并向项目质监机构办理备案后,才能开展工地试验检测工作。工地试验室未备案前,所有试验在母体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母体机构)进行或外委。
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3 包车客运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五十八条: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1)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客运经营者配发。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4 公路工程招投标备案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5 水运工程招投标备案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1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4号)第十五条第一、二款: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其招标实施主体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并统一由总承包发包的招标人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招标及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第二款: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第(一)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重新进行了资格预审或招标,再次出现了需要重新资格预审或者重新招标的情形之一的,经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不再招标,并可通过与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将谈判情况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建管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6 港口经营许可证换发、补发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材料。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7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退出营运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异动(三)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退出营运   
(1)对到报废期车辆或经检测不合格不能继续从事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在媒体公告。
(2)道路运输经营者因严重违章,按照有关规定须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吊销,并在媒体公告。
(3)对于已取得《道路运输证》,180日(含)以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年审、检测或维护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在媒体公告。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8 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三)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1)对到报废期车辆或经检测不合格不能继续从事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在媒体公告。
(2)道路运输经营者因严重违章,按照有关规定须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吊销,并在媒体公告。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9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转籍、过户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异动 (一)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转籍、过户办理程序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车辆转籍过户申请表》(2)《道路运输证》(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被委托人姓名和办理事项的委托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出具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   
3.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管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0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异动(二)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办理程序   
1.车辆拟报停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持《车辆报停申请表》和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车辆报停后申请恢复营运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车辆恢复营运申请表》,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1 货运车辆转籍、过户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一)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办理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车辆转籍过户申请表》(2)《道路运输证》(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被委托人姓名和办理事项的委托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出具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   
3.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管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2 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二)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办理程序
1.货运车辆拟报停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持《车辆报停申请表》、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委托人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和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货运车辆报停后申请恢复营运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车辆恢复营运申请表》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委托人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3 客运车辆报停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四)客运车辆报停
1.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客运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3.无正当理由客运车辆连续报停不得超过180天。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4 客运车辆退出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二)客运车辆退出市场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拟不再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并存档;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宣布作废。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5 客运车辆转籍或过户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三)转籍或过户客运车辆
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要求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出具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档案中。
3.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档案。
4.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客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6 提供交通运输行业政策法规宣传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政策法规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7 公路养护作业封闭、占用公路公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市公路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8 客运车辆更新或新增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一)更新或新增客运车辆
1.在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更新、新增客运车辆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交的车辆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车辆技术状况、座位数量、类型等级等因素,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2.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者比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并配发《道路运输证》。
3.更新的客运车辆比原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低的,应当不予更新。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9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服务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六条第(八)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公路科、港航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0 交通工程施工环境协调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公路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1 春运、十一黄金周和传统节假日旅客运输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综合运输科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2 提供车辆超载卸载货物堆场服务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3 清理公路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市公路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4 市级权限范围内发布航道通告、航行通(警)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6年第48号)第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5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并公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市公路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6 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签发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7 船舶安全文书核发(航行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船舶垃圾记录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8 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的公路、桥梁、隧道公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市公路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9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补发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八条 遗失或污损等原因需补发《合格证》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递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第(一)项材料。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0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变更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1 省市际旅游客运车辆工作率信息发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2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投诉举报受理 1.《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皖交建〔2021〕198 号)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或者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诉和举报事宜,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或举报人。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3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和投诉受理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4 12395水上遇险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2395为全国统一水上遇险求救电话,在水上、船舶一旦发生碰撞、触礁、搁浅、漂流、失火等水上交通事故或遇到人员落水突发事件需要求助,可拨打水上搜救12395专用电话。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5 公共汽车乘客投诉受理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调度中心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6 违法超限运输记录公众查询服务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六)推进管理公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政府要根据各自的事权和职能,按照突出重点、依法有序、准确便民的原则,推动执法部门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规范行政裁量,促进执法公平公正。”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五十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7 12328交通运输服务投诉举报及咨询受理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12328”实施方案的通知》(交运发〔2014〕29号):12328电话为交通运输行业统一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监督电话,主要功能包括交通运输行业服务监督、投诉举报、咨询服务等,业务领域主要覆盖道路运输、公路、水路等行业。 市交通运输信息指挥调度中心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8 中国航海日宣传活动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5年航海日活动的意见》(交办水〔2015〕70号)(四)航海日公告。7月11日,将向全社会发布2015年中国航海日公告,宣传航海和海洋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实施国家战略中航海和海洋部门所肩负的艰巨任务,争取社会各界对航海和海洋的更多关注和支持。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59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安徽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0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1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警示标志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市公路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2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日常养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市公路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3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中断的应急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市公路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4 港口公用信息发布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有关企业、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5 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服务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合理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6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命名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7 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2号)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届满后30日内,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到当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鼓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实施网上签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4)计分,分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驾驶员;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情况评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并提供查询服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8 开展“路政宣传月”活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4〕106号)第18条:加强路政政策宣传。将每年5月份确定为全国路政宣传月。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大力开展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与解读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交通运输行业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宣传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先进典型人物和事例,及时通报违纪违法问题查处情况,积极争取社会公众理解与支持,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9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通阻信息发布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市公路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0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发布 1.《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皖交建〔2021〕198 号)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各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完成各项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第28号)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1 淮河支流水上应急、碍航无主沉船清障打捞(流域范围内的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2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预警 1.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厅防抗台风等极端天气应急预案等九个应急预案(2014年修订版)的通知(办安监字﹝2014﹞23号)《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全文。
2.《关于印发改革后厅机关“1+5+1+X”内部运行机制(试行)的通知》中公益服务事项明确:发布省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预警和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4.贯彻上级领导指示发布预警。
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3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发布 《安徽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本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管理有关部门或单位、公路行业社团组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建管科、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4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结果公布 1.《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2.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为A级及以下的,由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施主体核定;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的,由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考核等级为AAAAA级、AAAA级、AAA级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公布,并将AAAA级、AAAAA级的核定结果报送交通运输部。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5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补(换)发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2.《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6 省内水路运输、省际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污损补发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2.《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水路运输业务申请人发放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向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发放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事项变更或者遗失、灭失、损毁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换发、补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换发、变更《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交验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不能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7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 1.《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8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登记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2.《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6号)第23条,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应当在诚信考核等级确定后30日内,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到道路运输企业或者从业资格培训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的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后,其诚信考核等级恢复为A级。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9 客车客运标志牌遗失、损毁补(换)发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第四节第五条第七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补办手续: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市级以上报刊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等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实后,予以补办班车客运标志牌。2.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补办期间,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3.班车客运标志牌损坏的,交旧领新。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0 船员服务簿证书页满、损坏换发,遗失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已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但无船员服务簿的船员,可凭船员《适任证书》在任一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发证机构1领取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簿。船员在服务簿记载事项变更、服务簿补换发时应当填写《船员基本信息表》( 见附件2 )。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1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档案转籍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申请转籍的,受理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查询核实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信息后,重新发放从业资格证件并建立档案,收回原证件并通报原发证机关注销原证件和归档。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2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申请转籍的,受理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查询核实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信息后,重新发放从业资格证件并建立档案,收回原证件并通报原发证机关注销原证件和归档。第三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办理换证、补证和变更手续,应当填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3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换发、补发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4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换发、补发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一节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提前1 0个工作日,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换证时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对违章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换证工作可结合年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信誉考核工作一并进行。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因损坏、污损,需换发新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需补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并在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5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换发、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3号)第十七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八条: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6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一节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提前1 0个工作日,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换证时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对违章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换证工作可结合年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信誉考核工作一并进行。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因损坏、污损,需换发新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需补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并在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7 《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条第一款:《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
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申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
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8 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条第一款:《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
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申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
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89 一、二、三类及普通船员适任证书损坏、遗失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2号)第二十五条申请《适任证书》补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适任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适任证书》遗失情况说明;
(四)《适任证书》损坏申请补发的,应提交《适任证书》原件。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0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业绩登记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以下简称部质监局)负责建立和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及网络登记系统,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的登记工作。各省级质监机构负责本地区监理工程师登记的具体工作。其中,从业登记由监理企业注册地的省级质监机构负责,业绩登记由负责工程项目监督工作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质监机构)负责。 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1 一、二、三级汽车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公布 《安徽省汽车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一、二级客运站的质量信誉考核初评工作,并负责三级客运站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2 安徽908青年志愿者爱心车队六安分队公益服务★ 六安爱心车队诞生于2004年9月9日,起初是由二十多名六安市出租车驾驶员自发组建的一支“的士一家亲”爱心车队。2006年9月19日,车队正式被共青团安徽省委、安徽交通广播电台、安徽青年志愿者协会授名为“安徽908青年志愿者爱心车队六安分队”。2008年8月4日经六安市交通局、六安市民政局批准正式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目前,六安爱心车队下设出租车分队、私家车分队、志愿者分队、名誉分队。日常正常开展“爱心送考、助学”、无偿献血、玫瑰义卖、夏日送清凉、公益志愿者服务站等十余项公益服务活动。 爱心车队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3 公交线路、站点、时间临时变更公告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实施主体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但监管职责在地方交通管理部门。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4 公交站牌设置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实施主体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但监管职责在地方交通管理部门。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5 船员档案的调阅使用(限船员本人) 《内河船员技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海船员〔2004〕504号)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利害方进行法律允许的查询时,须凭单位证明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经考试发证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第二十五条 档案查、借阅人员对所查、借阅的档案负有安全、保密的责任,不得自行转借、遗失和污损。严禁在档案上填注、涂改或擅自分拆和抽取案卷。第二十六条 属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船员档案信息应向社会开放,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询。境外机关或个人要求利用船员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6 船员服务信息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监管机构备案。关于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其他业务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7 高速客船安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海船舶〔2022〕90号)第六条: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编制下列资料:(一)航线运行手册;(二)船舶操作手册;(三)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四)培训手册;(五)安全营运承诺书。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安全营运承诺书应包括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营运水域或者航线等信息,并承诺依法合规安全营运。船公司应将拟投入营运的高速客船在取得船舶国籍登记证书7日内,向主要营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附送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高速客船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高速客船名单和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高速客船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高速客船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主要营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8 港口安全评价报告及落实情况备案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9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备案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00 船舶港口服务单位备案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第十六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市地方海事处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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